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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01 00:00 访问次数:96 信息来源:浙江省公安厅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06〔2020〕7号

申请人:方某年

被申请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三大队。

负责人:徐锡忠,大队长。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楼西宅村(S26诸永高速歌山收费站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5803130092733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6日收到申请。本案依法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58031300927336号)。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豫LK9**5/豫LQ**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92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处罚。申请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无法移动,驾驶室左侧车门被护栏挡住,其由于事故受到惊吓和受伤未能及时下车,事故后约五分钟从驾驶室右侧车门下车,下车后发现后方车辆已经产生拥堵,无法放置反光标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采纳其上述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1月10日8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豫LK9**5/豫LQ**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92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8时17分,被申请人指挥中心接到申请人电话报警,通话中申请人称其未受伤,接线员告知申请人要立即去事故车后方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申请人在通话中称要先接个电话。同日8时27分,申请人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并驶往温州方向磐安服务区等候事故处理。经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调查,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并未受伤,且未在事故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的规定,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在事故后方放置警告标志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所称事故后方发生车辆拥堵一般不属于免责事由,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发生事故后曾拿出过警告标志准备到事故后方设置因拥堵而无法设置的事实。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给予记3分。执勤民警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要求驾驶证不扣分可多罚款的陈述和申辩,执勤民警未予采纳。执勤民警现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58031300927336号)。申请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执勤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8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豫LK9**5/豫LQ**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92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在事故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同日8时17分,被申请人指挥中心接到申请人电话报警,接线员在询问申请人是否受伤、车辆是否能移动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在事故现场后方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同日8时23分,诸永高速公路业主巡查车到达事故现场。同日8时27分,涉案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并驶往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磐安服务区等候事故处理。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事故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的事实,违法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后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58031300927336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记3分。申请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执勤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335803JWSG043368),执勤民警现场执法视频,报警电话录音,执勤民警执勤报告,《金华支队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58031300927336号)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事故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恰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580313009273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日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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