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林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案复议决定书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公复〔2019〕第113号
申请人:苏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戚海滨,系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杨某均,男,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黄某强,男,户籍所在地址河南省罗山县。
申请人苏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杭经开公(闻)行罚决字[2019]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于2019年5月5日依法受理,并于7月3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行政复议期间,本局依法通知与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杨某均、黄某强、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9月10日,三名第三人到其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小区的家里暴力讨债,其妻子报警后,被申请人所属闻潮派出所出警将其带回派出所,但未立案。9月11日、12日、13日,第三人一伙对其妻子进行跟踪、恐吓、骚扰,其报警后但闻潮派出所未出警。9月14日,第三人又对申请人家大门泼油漆,堵死门锁孔。9月15日,第三人一伙人在梦琴湾小区对申请人进行暴力殴打,致其二级轻伤。2019年3月1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接受传唤,直到3月2日20时30分许被送到杭州市拘留所,时间共计30多个小时,但被申请人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申请人接受传唤时间折抵拘留日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事隔三年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治安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认定其结伙殴打多人的事实不属实,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杨某均、王某、黄某强一同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小区向申请人讨要债务。双方在梦琴湾小区2幢电梯间内相遇,申请人与王某、黄某强发生互殴。后申请人伙同他人在电梯间内对杨某均实施殴打。接到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闻潮派出所开展调查。201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3月2日,被申请人以结伙殴打他人及一次殴打多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某均、王某、黄某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均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某均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9月15日晚,第三人杨某均、王某、黄某强前往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申请人住处索要欠款,双方在梦琴湾佳苑二幢电梯内发生冲突。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申请人与第三人黄某强互相用脚踢打对方。后申请人伙同他人用拳殴打第三人杨某均。接到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闻潮派出所开展调查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1月29日,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黄某强执行逮捕。2月27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3月2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杨某均、王某、黄某强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手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局认为,申请人于案发当晚20时35分至38分,短时间内在电梯里连续殴打第三人王某、黄某强,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杨某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其结伙殴打多人的事实不属实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局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接受传唤时间折抵拘留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局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受案后,迟至2019年3月2日才对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办理治安案件最长六十日的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合法事由,办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事隔三年后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本局予以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但办案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如下行政复议决定:
确认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杭经开公(闻)行罚决字[2019]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