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1001/2019-22951 | 成文日期: | 2019-08-01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9-07-30 |
统一编号: | 文 号: | 浙公网传〔2019〕620号 |
001001/2019-22951
公安
浙江省公安厅
2019-08-01
浙公网传〔2019〕620号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9-07-30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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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综合室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传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县级公安车辆管理工作是公安机关服务群众的重要内容,加强县级公安车辆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必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将县级公安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公安重点工作统筹谋划,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听取汇报,分析研究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与队伍风险隐患,着力解决突出问题,推广典型经验,提升服务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要结合公安部车管所等级评定,强化对县级车管所的考核评定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市级公安交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县级公安车辆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考核、监督检查职责,宣传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跟班作业机制,对机动车查验、驾驶人考试监管、重点驾驶人管理等技能要求高、风险隐患大的业务,每年组织县级车管所业务骨干到市级车管所开展不少于两周的跟班作业;在相关业务审核权限下放前,应当组织不少于1个月的专项跟班作业。
三、进一步完善业务监管。市级公安交管部门要每月对县级公安车辆管理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建立工作台账。对违规业务,要及时通报,落实整改;对逾期不予整改的,要采取通报约谈、停办业务等措施,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省厅交管局。对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要及时通报相关纪委(监委);查证属实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视情由省、市级车管所抽调业务骨干接管业务。市级公安交管部门车驾管业务综合监管中心要加强对县级车驾管监管分中心的监管和指导,做到放得下、管得住。
四、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各级公安机关要强化保障,加大对县级公安车辆管理工作资金、人员、场地、设备的投入力度。要优化服务大厅、机动车查验区、驾驶人考场、满分教育和审验教育等场所软硬件,按规定配备查验设备、自助办理机、社会化服务专网等设备,不断提升县级车辆管理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水平。要加强培训,切实提高民警和辅警队伍素质。要加大宣传力度,弘扬工匠精神,培养一批岗位能手和先进典型,确保各项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省厅交管局。联系人:钱 巍;联系方式610823。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7月30日
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公安交管“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切实加强和改进全省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标准》和《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和驾驶人业务应遵循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工作中应注重严格规范、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热情服务。
第三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行政印章、业务专用章、证件专用章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配发和使用。
第二章 场地设置及岗位要求
第四条 业务用房应包含业务大厅、停车场、档案室、牌证室、驾驶人理论考试考场、检验监管室、业务监管室、交通安全教育教室、办公区、生活区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网办中心,相关区域面积应当满足日常业务开展需要,并符合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方法和标准》要求。
第五条 业务大厅设置业务咨询台或导办台,窗口设置低柜台,放置服务台卡,实行开放式办公;配置免费WIFI、饮水机及水杯等便民设施,有条件的地方,提供母婴服务设备、残障人士辅助设施等。
第六条 业务受理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所有业务窗口均可以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配备打印机、高拍仪、复印机、身份证读卡器及满意度评价器等设备,实现免复印、免填表、一证办、容缺办及群众满意度评测。
设置业务自助办理区,配备业务自助办理机、自助选号机、交通违法自助处理机等设备,安排导办人员。
优化查验区设置,以通道式查验、“交钥匙查验”等方式,实现车辆上牌只取一次号、只排一次队。资料一律内部传递。
配备流动车管服务车等,采取定期下乡或预约上门等方式,加强农村地区车管服务。
第七条 条件允许的,可以在乡镇、社区或者邮政网点、保险公司、银行、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报废回收企业等设置车驾管业务服务站,统一使用“××县
(市、区)××交管服务站”名称,统一标识由省厅交管局另行制定,业务范围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服务站场地设置及工作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服务站由上述单位派员设立的,按照群众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只能由群众亲自实施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按照公安部相关业务工作规范要求设置业务岗位,明确专门民警负责车辆查验、检验监管、驾驶人考试、综合业务监管等工作,同一民警不得兼任两个以上的岗位。岗位及人员配备应满足工作需要,并根据本地机动车、驾驶人保有量及业务量增长动态调整。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从事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取得相应上岗资格的,可在民警监督下按规定承担业务受理、资料审核、机动车查验、检验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按规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办理本辖区车辆登记、驾驶证业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满分教育和审验教育,根据规定权限办理相关跨辖区车辆登记及驾驶证业务。
(二)牵头辖区重点车辆及驾驶人管理工作,建立安全基础工作台帐,落实源头监管措施。
(三)会同交通、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职责规定,做好驾驶人培训机构、车辆报废回收、驾驶人体检、农业机械等监督管理。
(四)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与文明宣传。
(五)会同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办事环境和秩序。
第十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进口机动车登记业务:
(一)全省二等以上县级车管所;
(二)设置专门查验区并经过备案,规范配备专门查验工具;
(三)配备查验系统,使用查验PDA;
(四)配备2名以上民警中级查验员,具备嫌疑车辆调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全国一等县级车辆管理所,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可以试点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驾驶证考试业务:
(一)辖区有相应考场,并按规定通过验收;
(二)配备符合资质的考试员及社会辅助考试人员;
(三)具备考试业务监督及考试作弊查处能力。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持军警证换证、境外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一)全省二等以上县级车管所;
(二)业务量较大确有需要的;
(三)具备嫌疑证件核查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办理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业务的,应当填报业务申请表(附件),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及系统设定。
第十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不得办理以下业务:
(一)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核发;
(二)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
(三)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注销登记;
(四)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特型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至(五)项中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业务除外。
第十六条 在办理车驾管等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调查处理,并上报市级车辆管理所,同时按情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一)有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嫌疑的;
(二)当事人持有两本以上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持有的身份证明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实际机动车信息与机动车登记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
(五)车辆车架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有凿改、挖补痕迹或擅自另外打刻的;
(六)有其他需要调查处理的情形的。
第四章 正规化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要建立层级管理制度,加强队伍管理和党建工作,强化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建立所领导接待、值日警官、满意度评价与回访等工作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制定消防、防盗、保密、警务保障以及计算机、网络设备、公务车辆等装备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范设立单位标牌、窗口标识,公布办理业务的法律依据、凭证、证明、程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民警、警务辅助人员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簿、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和网站。
第十九条 民警按规定着警服,警容严整,持证上岗。警务辅助人员着装统一,佩戴工作证件。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车辆管理所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相互使用操作权限。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对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测试。初任所领导的,应接受市级车辆管理所不少于3日的脱产培训。
第二十二条 加强警营文化建设,通过设置文化墙、文化室、健身房等形式,丰富警营文化,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 业务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要建立健全车驾管业务综合监管分中心,完善日常监督工作机制,配备专门监管人员,定岗定责,明确具体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业务监管系统,实现对车驾管业务办理大厅、驾驶人考试场地、机动车查验区及社会服务网点等场所基本信息采集,日常监管记录录入和查询等功能,并将音视频等监管数据接入省、市监管中心。
第二十五条 对业务大厅、机动车查验、驾驶人考试、满分和审验教育、检验监管、社会服务网点及满意度,开展常态化监管,对机动车和驾驶证异常业务数据进行预警、分析、研判和处置,对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并及时通报相关单位。组织核查公安部和省厅交管局通报的机动车和驾驶人业务异常情况,并落实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日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09〕9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县级车管所业务申请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