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9-22936 | 成文日期: | 2019-03-07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9-03-07 |
统一编号: | 文 号: |
002482111/2019-22936
省公安厅
2019-03-07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9-03-0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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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信息来源: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浙政办发〔2011〕85号)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省公安厅起草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于3月18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邮寄至: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66号浙江省公安厅治安监督管理总队(邮编:310009)。
(二)电子邮箱发送至:zjjyyw2016@126.com。
(三)传真至:0571-87286612。
联系人:吴松女,联系电话:0571-87286050。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3月7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履行法定或者约定职责、义务,以及保护本人利益的,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管理、指导,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确认各环节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受益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发现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及时启动确认工作。
第九条 对于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举荐),公安机关各部门都应当及时受理,填写《受理登记表》,制作《受理回执》交申请(举荐)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受理后24小时内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移交确认通知书》移送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举荐)人;属于本部门所在公安机关管辖的,除行为发生地派出所直接受理外,受理后当日移交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外单位移送的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接收。
第十条 对发生在《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施行日期(2000年4月1日)前的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举荐)人。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向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送达《指定管辖决定书》。
原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之日起24小时内将受理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申请(举荐)人。
第十二条 对申请(举荐)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
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受理或者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见义勇为确认案件,应当当日移交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开展调查取证。移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于自己直接受理或者其他单位、部门移交的确认案件,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当在20日内完成。情况重大、复杂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与要求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案件的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确认案件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确认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第四章 确认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报送的确认案件材料后10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具有疑难复杂、存有争议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核审批期限内根据确认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并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同时告知申请(举荐)人和负责调查取证的派出所;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条件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通知派出所或者自行开展补充调查,并于补充调查后综合全案材料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补充调查期限为15日,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三)认为事实清楚,不能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或者经完全调查后事实不清,无法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举荐)人和负责调查取证的派出所。
第五章 复核
第二十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负责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复核工作,具体由本单位确定的主管部门实施。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案件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未予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调查结果通知书》通过原确认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即设区市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复核申请,原确认公安机关或者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申请复核登记表》,及时受理。
申请(举荐)人逾期提出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核申请(举荐)人。
第二十三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原确认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原确认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复核申请材料连同确认案件材料移送设区市公安机关。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设区市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原确认公安机关2日内提交确认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复核期间,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核申请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可以终止复核;如果认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也可以撤销原确认调查结果,责令原确认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作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相关决定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原确认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复核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原确认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确认调查结果有充分在案证明材料支持的,或者原确认公安机关已进行完全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实及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作出维持原调查结果的复核决定;
(二)认为根据原确认公安机关收集的在案证明材料,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作出撤销原不予确认调查结果,并责令原确认公安机关作出确认见义勇为的复核决定。复核机关也可以撤销原不予确认调查结果后直接作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
(三)认为原不予确认调查结果依据不足,且有必要也有条件进一步调查的,撤销原不予确认调查结果,并责令原确认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后再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也可以自行调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四)原确认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程序,可能影响调查结果认定的,撤销原不予确认调查结果,并责令原确认机关重新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不影响调查结果的,责令改正后作出维持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应当在作出后3日内送达当事人和原确认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原确认公安机关被责令重新作出的确认与否的决定应当报复核机关备案。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是表彰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是见义勇为基础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确认工作的重要性,主动作为,全面及时掌握见义勇为信息动态,积极介入,认真核查,准确定性。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保障确认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第三十一条 确认工作结束后,县级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联合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突出程度和贡献大小,积极提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收集汇总相关材料,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特别是伤亡人员的相关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展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所形成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按照一案一卷原则装订成卷并妥善保管,确保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9月15日印发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明确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程序的通知》(浙公办【2009】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公安机关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工作文书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