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9-22949 | 成文日期: | 2019-02-14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9-02-14 |
统一编号: | 文 号: |
002482111/2019-22949
省公安厅
2019-02-14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9-02-14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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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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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征求《浙江省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非机动车管理法制化水平,省公安厅起草了《浙江省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运河东路518号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邮编310016)。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传真:0571-87287999。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2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非机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形成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四条(职责和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鼓励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区域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监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协调)本省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代表行业反映诉求、建议。
第六条 (社会宣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机构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保险规定) 鼓励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生产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九条(公告管理)本省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公告管理制度。产品公告目录应当载明制造商(生产企业)、品牌、型号、技术参数等项目,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条前款规定的产品公告目录。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制造商(生产企业)应当向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纳入产品公告;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列入产品公告。
未列入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登记。
第十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将现行有效的产品公告目录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办理登记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销售者应当向购车的消费者出具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等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应当载明购买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编码、电动机号码(发动机号码)等内容。
第十一条(网络销售管理)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二)改变电动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消音装置、控制器,增加电池组或改变电池容量、电压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辅助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设备、车篷(车门)、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和构造,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电池处置)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属于危险废物的旧电池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旧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举报投诉)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车辆登记)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登记规定)对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制定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登记前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不少于30分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十九条(外省车辆登记)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省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居住地非机动车牌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禁止拼装、改装)禁止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拼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改装、更换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通行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双手握把;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表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七)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的,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九)不得牵引载人、载物装置;
(十) 不得有使用电子设备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三)随身携带行驶证;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
(五)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六)不得饮酒后驾驶;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八) 不得搭载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在驾驶人座位后部安装固定座椅;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头盔。
第二十三条 (疏导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交通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交通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提前公告。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规定)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设置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停车要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第二十六条(停放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未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禁止停放区域;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车行道;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消防通道及其周边影响客流、车辆集散安全的区域;
(四)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五)其他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七条(维护停车秩序)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消费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不符合技术标准或法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教育规定)对于违反道路通行安全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不超过30分钟的安全教育后处警告。
第三十三条(处罚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违法非机动车,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具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的,对驾驶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强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并公告违法行为人在30日内接受处理。
第三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相应法定监管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过渡处置)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并经临时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公告技术参数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购买至过渡期结束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