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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27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湖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公复决字[2018]第9号

申请人:施某平

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安公(递)不罚决字[2018]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认为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正确,对施某平殴打其的行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湖州市公安局依法撤销安公(递)不罚决字[2018]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施某平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就施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答复如下:

2017年12月5日下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施某平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xx村xx号前面的道路上,因施某某将其堆放在路上的有机板扔在地上发生纠纷,后采用手推的方式对施某某的肩膀和头部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所述,施某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经查施某平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施某平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鉴于以上违法事实,安吉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施某平以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我局认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施某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询问违法行为人施某平,其称2017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其弟弟施某某想要把其堆放在道场上的机器搬走,准备修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施某某就把放在机器上的有机板扔在地上,施某平就上前采用手推施某某的方式进行阻止,前两次都是推在施某某肩膀的位置,第三次的时候推在了施某某的头部位置。询问施某某,其称当天下午和施某平因为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其将施某平放在机器上的塑料板拿下来放在边上的时候遭到了施某平的阻止,施某平上前用手推他,最后用手在其头部打了一下,未造成明显伤势。施某某的妻子许某某的笔录也证实施某某和施某平发生争执后,施某平就用手推施某某,先是推在肩膀上,后来推在头上。办案单位还固定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调取了现场视听资料,这些证据证明指向明确,充分证明施某平殴打施某某的违法事实且情节特别轻微。

二、程序合法、法律手续齐全。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12月5日14时54分施某某报警称“安吉县递铺街道鞍山7队施某平家,土地纠纷两个人打起来了,无人受伤”,接警后,递铺派出所迅速出警,依法受案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报案人施某某、询问证人许某某,并传唤违法行为人施某平,递铺派出所还固定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调取现场视听资料。该案件是亲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符合治安调解条件,递铺派出所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递铺派出所2018年1月4日16时58分在本案调查取证结束的情况下,依法向施某平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安吉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3日依法对施某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施某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施某平与施某某是亲兄弟,双方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后,施某平为阻止施某某将其堆放在道路上的有机板扔在地上,采用手推的方式对施某某的肩膀和头部实施了殴打,但未造成施某某明显伤势。从施某平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施某平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情节特别轻微”。因此,安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施某平以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

针对申请人施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对施某平处罚过轻内容答复如下:

施某某称该案对施某平的处罚过轻,答复认为该案是以亲友之间的纠纷引起,施某平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施某某将其物品扔在地上,且采取的是手推的方式,未对施某某造成明显伤势,适用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对施某平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安吉县公安局认为:我局对施某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恳请维持我局对施某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所辖递铺派出所接110转报警称:安吉县递铺街道鞍山村施某某、施某平两兄弟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无明显伤势。接报后递铺派出所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17年12月5日下午,施某平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xx村xx号前面的道路上,因施某某将其堆放在路上的有机板扔在地上发生纠纷,后采用手推的方式对施某某的肩膀和头部进行殴打,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经查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施某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施某平的陈述和申辩、施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并依法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递)不罚决字[2018]1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湖州市公安局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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