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6-22827 成文日期: 2016-05-30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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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482111/2016-2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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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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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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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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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公开征求《关于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5-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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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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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办案工作,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年6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民生路66号浙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邮编:310009)。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传真:0571-872866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意见至:

zjsgatfzzd888@163.com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

分数等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近期,各地陆续发生通过顶替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记分以从中渔利的“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案件,严重扰乱公安交管部门正常执法办案秩序,严重影响执法的公信力和执法效果。为有效维护我省公安交管部门正常执法工作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工作实际,现就“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大打击惩处力度。

    修订后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提高了对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以顶替他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以从中渔利的“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行为,并催生出一批介绍买分和卖分的“职业中介”。这些人员以代办业务为名,打着幌子在交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周边或者利用互联网,专门组织兜售驾驶证分数买卖。这些不法行为严重影响公安交管部门正常的执法办案秩序,同时极大削弱了记分的管理效果、影响交通安全的整体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要在交通违法案件处理中加强审查、甄别,有效防止出现顶替他人接受处罚的情况,另一方面要高度重视此类不法活动涉及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处理。


微等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理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二、依法做好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涉及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好现行的法律手段,并做到突出重点、宽严相济。要将组织者、“中介人”、多次或一次组织多人实施买分、卖分行为,以及经教育、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作为重点查处对象。对于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对不以获利为目的,偶尔顶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本人接受处罚和记分的行为,一般不予处罚,可予以口头教育。具体可按以下法律适用情形进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言定性处罚:

    1、行为人出卖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分数,并串通、顶替交通违法当事人(包括违法行为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下同)或者冒用他人驾驶证接受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记分,以欺骗手段影响交管部门依法办案的;

    2、行为人组织、介绍他人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指使他人顶替交通违法当事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记分,以欺骗手段影响交管部门依法办案的,按共同违法处罚;

    3、交通违法当事人直接或通过第三人,串通他人顶替自己接受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记分,以欺骗手段影响交管部门依法办案的,按共同违法处罚。

   (二)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假借帮忙办理交管业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或者交通事故,下同),骗取道路交通案件当事人财物后,乘机逃跑的;

    2、在道路交通案件当事人办理交管业务过程中,通过向其提供虚假的《返还物品凭证》等相关法律文书,骗取财物的;

    3、利用交通违法当事人不熟悉交通管理类规定或情况,对本不需要记分或者依法本不予记分、依法应当予以消除等情形,谎称需记分(处罚)并声称帮忙办理,实际上仅代缴罚款(参加教育考试、提出消除申请),骗取财物的。

    (三)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定性处罚:

    1、打着“有关系”、“有门路”等幌子,在交管部门办公地点或者周边徘徊,并纠缠、拦截前来办理业务群众,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2、在行政处罚大厅等办公地点无理取闹,经教育后仍不改正,或者辱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

    (四)在办理交管业务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定性处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办理交管业务过程中,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定性处罚;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骗领的身份证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六)以办理交管业务过程为目的,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警种间的协作配合,全面提升查处打击的成效。

“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既涉及各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同时涉及公安机关的其他业务警种、派出所。各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业务警种、派出所做好沟通衔接工作,切实做到工作无缝衔接、紧密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行为的查处工作。

一是交管部门在办理交管业务过程中,要全面开展审查和甄别,发现有“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工作,移送相关业务警种、派出所办理。取证要点包括:一是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包括动机、预谋、策划情况,实施行为的过程、次数,实施的手段、方法等。二是有条件的,还可以采集抓获人、知情人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包括人员的联络方式,交易的时间、地点、次数,交易的方式、价格,到案经过等内容。三是证实违法过程的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等。

二是相关业务警种、派出所对交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证据材料要及时受理调查,不得推诿拖延,并及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在调查中,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及时、全面地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如对提供虚假证言类案件,既要收集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人的陈述,更要收集“中介人”以及交通违法当事人参与共同违法的事实的证据。尤其是对“职业中介人”和多次顶替他人处罚的卖分人要依法从重处理。此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交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相关警种、派出所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三是各地要加大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等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对“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危害性和违法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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