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5-22614 成文日期: 2015-01-05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5-01-05
统一编号: - 文  号: 浙公通字〔201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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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482111/2015-2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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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

  •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5-01-05

  • 文号:

    浙公通字〔201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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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浙江省公安机关水上接处警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5-01-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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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水上接处警工作,根据《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接处警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省内河水域范围的水上警情的接警、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水上接处警工作遵循“接警及时、处置迅速、配合密切”的原则,依法打击各类水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辖区水域治安,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条  处置水上各类警情,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及指令调度就近派出所、水警、刑侦、特警等部门出警,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专业救援机构联动处置。

派出所负责现场施救、调查取证、秩序维护以及有关警情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市水上公安机关及各地水域治安管理单位负责水上警情处置的业务指导。

宣传部门负责水上警情处置的舆论引导。

教育训练部门负责水上警情处置的业务培训。

刑侦部门负责水上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特警、消防部门负责水上警情处置的紧急增援。

后勤部门负责水上警情处置的装备保障。

第二章  接   警

第五条  承担水上接处警任务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民警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主航道出口处(结合点)、水陆交通枢纽、船舶集中停泊区等地遵循“易于守候堵控、便于检查登记”原则设置公安水上卡点(水上民警值班室),接受群众报警求助。

第六条  受理水上警情范围:

(一)水上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水上群体性事件;

(二)水上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因船舶事故或故障可能或已经危及人身、财产、公共安全和威胁生产生活秩序的水上紧急求助;

(三)对水上执法执勤过程中正在发生的违法使用职权等行为的投诉;

(四)其它需要水上公安机关紧急处置的事项。

第七条  受理水上警情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了解警情发生或发现的时间、水域、造成的后果等基本要素。对溺水事件,应当了解发生溺水的时间、地点以及溺水人数等;对水上群体性事件,应当了解船舶数量、类型,参与人数、事因,有无船舶损坏、人员伤亡等;对船舶事故事件,应当了解事故船舶类型,人员伤亡、失踪情况,船舶有无起火以及装载危险物品等。

第八条  公安指挥中心接到水上警情的报警,应当立即指令就近的派出所快速出警。并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调派公安刑侦、特警、消防等力量增援和协调120急救中心赶赴现场。可能或已经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身安全,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等需要紧急处置的涉水警情,必须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或者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应当立即报告值班所领导,并根据气象水况、警情状况及上级指示迅速赶赴现场,开展先期处置。无权管辖的案(事)件,应当主动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部门。

第十条  出警船艇在水况、气象和视距良好的情况下,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确属气象、水况等客观原因,不具备船艇出航条件或无法出警的,应当及时上报并告知报警人,认真做好记录,同时积极协调具备条件出航的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处置。

第三章  警情处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首接负责、属地管辖”原则,处置各类水上警情或案(事)件。

第十二条  对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先期处置,处置民警应当积极协助海事部门开展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排除险情等先期工作。对爆炸、放射、毒气、泄露等专业性较强的排险工作,应当及时疏散现场人员,等候专业人员处置。

第十三条  对水上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处置民警应当第一时间向指挥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并迅速开展控制事态发展、抢救受伤人员、疏导过往船只、维护现场秩序、固定现场证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溺水警情的处置,应当以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首要任务开展救援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接到出警指令后,值班所领导应当率员并携带相应的救援装(设)备赶赴现场开展先期处置。遇到3人(含)以上重大溺水警情的,市局水警部门、县(市、区)局值班领导应当赶赴现场指挥。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根据案情需要,指令消防、刑侦和协调120急救中心、社会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人员赶赴现场。

(二)处置民警利用携带的救援装(设)备,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迅速组织施救。

(三)通航水域主航道的溺水警情,根据施救需要,由属地水上公安机关协调海事部门实施救援区域临时封航。

(四)溺水人员被救上岸后,处置民警积极采取急救措施,开展救护工作。

(五)经长时间搜救无法找到溺水人员并超过抢救时机的,处置民警应当配合打捞等部门进行打捞,直至打捞结束。

第十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人员的尸体处置,按照《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工作规定》(浙公通字〔2010〕12号)有关规定执行,属地刑侦部门应当派员同步赶赴现场,确认是否构成刑事案件,防止发生媒体负面炒作、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等。

第十六条  对人员落水后失踪的群众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如未能及时找到,应当记录失踪人员的基本情况、特征及处理结果。对疑似被害的失踪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水上其它常见警情、疑难警情的处置工作按照《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常见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刑事(治安)案件及群体性事件、重大溺水事件等涉水警情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积极协调海事部门设置现场水域警戒区;必要时,可在现场附近设置临时新闻中心,第一时间公布案(事)件情况,防止恶意炒作。

第十九条  参与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刑事(治安)案件及群体性事件、重大溺水事件先期处置的民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确有必要对外发布信息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新闻发言人或舆论引导部门以新闻通稿、新闻发布会、媒体通气会等形式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章  部门协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协作是指公安机关开展跨部门、跨区域的系统内部之间以及与其他涉水执法单位之间的水上治安警务协作。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协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办案、警务交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与120急救中心、社会专业救援、打捞等机构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海事、渔政、交通、水利等涉水行政执法部门的警务联动、协作机制;各级水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与陆上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友邻省内、外省水上公安机关的联动、协作工作机制,实现互利共赢。

第二十四条  承担水上接处警任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救援力量,积极协调海事、医疗、水上救生民间组织以及专业捕捞队等单位,建立和完善溺水警情处置联动救援机制。

第二十五条  对跨区域、跨部门的涉水案(事)件,各级公安机关以及各有关业务部门、技术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打击水上犯罪的整体效能。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限,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按照《浙江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水上警情处置所需的人员、装备、经费给予保障,建立健全水上公安装备和水上群防群治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出警船艇和车辆应当配齐安全腰带、安全绳、救生衣、救生圈、救生杆、自动呼吸器、医用急救包、强光电筒及斧头刀具等救生、防护器材,并配备相应打捞设备;出警民警应当根据水上作业实际和警情性质携带救生、录音录像等必要装备。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人做好船舶及其主要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严禁带故障出航。出警前应当做好检查船舶以及备齐器材、执法证件、文书等相关准备。

第三十条  水上公安巡逻艇是公安机关专门用于水上治安巡逻、接处警等警务工作的警用船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水域治安巡逻任务配置相应的水上公安巡逻艇。

第三十一条  水上公安巡逻艇值班民警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水上求生、救生及消防安全等技能培训。驾驶、轮机人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水上公安巡逻艇驾驶人员应当熟悉辖区航道、船舶性能,遵守船舶碰避规则。

非处警需要,巡逻艇驾驶人员不得强行超越、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集中培训、专题培训、岗位练兵等方式开展船艇驾驶、游泳技能、水上救助、现场急救等技能培训。水上公安机关应当适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水上警情处置联合演练,切实提高实战水平和协同作战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水上接处警工作纳入部门及民警目标考核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视情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教育;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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