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4-22820 | 成文日期: | 2014-11-04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4-11-04 |
统一编号: | 文 号: |
002482111/2014-22820
省公安厅
2014-11-04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4-11-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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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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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要求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难题的请示》(温公〔2014〕1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居住出租房屋、既有违法建筑,历来是行政监管的重点和难点,尤其是部分居住出租房屋、既有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突出,不仅给当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你局积极探索消防监督管理新模式,主动破解执法难题,通过强化对居住出租房屋、既有违法建筑的监管措施,加大对火灾隐患的查处力度,全力消除、减少消防安全隐患,工作主动、措施有力,值得肯定。经研究,并商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现对你局《请示》的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规定,对未依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消防审批;对未经消防审批,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逾期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二、对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具备整改条件,且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既有违法建筑,在依法履行前述法定职责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但确有必要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消防日常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同级检察院、法院,并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的建筑,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落实以下检查事项:
(一)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二)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三)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五)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筑用于居住出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抄告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居住出租房屋未依法进行出租登记、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守法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单幢或者毗邻的居住出租房屋内,同时居住的承租人数超过100人(含),或者同时居住的承租人数超过20人(含)且人均使用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消防法》第73条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但不要求申报消防行政许可(备案)。
五、居住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39条规定的“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六、符合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居住出租房屋存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规定的火灾隐患,可以视为“威胁公共安全”,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此复。
浙江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