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4-22562 成文日期: 2014-11-19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4-11-19
统一编号: - 文  号: 浙公通字〔2014〕86号
  • 信息索引号:

    002482111/2014-22562

  • 主题分类:

    公安

  •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4-11-19

  • 文号:

    浙公通字〔20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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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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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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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1-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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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有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省厅制订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4年9月2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公正、公平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办〔20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所涉及的取样、送检、检验等相关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  血液样本(以下简称血样)的取样和送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血样抽取、封装过程应有两名民警在场。

(二)提取的血样应分两支试管,统一采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每支试管的血样量应尽可能装满试管,不得少于3mL。

(三)血样试管上标签应标识被检验人员的姓名和抽血时间(精确到小时);两支试管应分别封装在一次性公安专用物证袋或公安专用物证信封袋内,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被检验人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的,经办民警应在物证包装物上注明,或书面说明情况。

(四)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保存,并应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殊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五)血样应在采取保温措施条件下由民警负责送检,在运输环节尽可能避免激烈震荡、摇晃。禁止在高温天气(气温高于30℃)下未采取保温措施直接送检。

(六)血样的物证包装袋不得拆封和破坏,直至受理检验。

第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民警送检的;

(二)物证包装未密封或有拆封破坏痕迹的;

(三)物证包装封口处无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当签名不齐全时未能提供相关说明材料的,以及封口处无封装时间标识的;

(四)单支试管血样量少于3mL的;

(五)血样有凝固或严重腐败现象的;

(六)首次检验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72小时的;

(七)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

(八)其它不符合法律及有关程序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受理人员应在物证包装袋拆封前拍照固定,随机选取其中一份血样(A管)用于检验,另一份血样(B管)不拆封连同原物证袋一起放入新的一次性公安专用物证袋或公安专用物证信封袋内,密封后由受理人员和送检人员在外包装袋上签名,并注明封装时间,并拍照固定。受理人员应告知送检单位B管血样用于案件的重新鉴定,B管血样一般由初次检验机构统一暂时保管(保管时间不超过血样重新鉴定有效期)或双方约定,送检单位及检验部门均不能单独拆封B管血样。

第六条  检验人员应严格按检验鉴定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要求进行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实验室复核人应对检验原始数据、图谱、计算处理、质量控制数据、分析判断依据等进行复核。当实验数据处于乙醇含量阈值附近时(如:20±5mg/100mL、80±5mg/100mL),建议实验室采取不同检验人员重新检测,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七条  全省应采用统一的现行有效的标准方法进行检验。新旧标准转换过渡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必要时,由送检和检验部门约定出具检验鉴定意见时间。

第九条  血样在检验期间由检验人员负责保管,检验完毕后,实验室应保存剩余血样,以备核查,剩余血样保存有效期为15天(从检验报告成文之日起计算),逾期做无主样品销毁处理,销毁血样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办案单位申请,应予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现场呼吸测试结果与实验室初次检验结果相差较大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重新鉴定应在初检鉴定结论告知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一般由上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实施。初检和重新鉴定两者数据误差应在15%以内,当数据差异大于15%时应查找原因,必要时可通过DNA检验核对样本的同一性。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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