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8-22623 成文日期: 2018-08-01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8-08-01
统一编号: ZJSP07-2018-0006 文  号: 浙公复〔201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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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482111/2018-2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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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

  •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8-08-01

  • 文号:

    浙公复〔201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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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JSP07-2018-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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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吸毒案件办理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8-08-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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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嘉兴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吸毒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嘉公请【2018】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问题一。毛发作为人体生物样本是其自然属性,同时也因其客观证明价值而具法律属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规定中的“等”字应作等外理解,血液、尿液和唾液之外的人体生物样本中应当包括毛发。如果需要应用毛发的检测同时证明第一项规定的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和第三项规定的吸毒史的,应当对毛发进行分段检测确定。
  关于问题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中的“至少三次”“累计两类以上毒品”是同时从使用毒品次数和种类的角度来评价行为人吸毒成瘾的程度,吸毒行为是否已被行政处罚不影响该情形的认定。因此,上述“三次”“累计两类以上毒品”包含本次被查获前,曾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吸食毒品情形。
  关于问题三。对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吸毒事实的吸毒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特此批复。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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