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8-22615 成文日期: 2018-03-06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8-03-06
统一编号: ZJSP07-2018-0002 文  号: 浙公通字〔2018〕19号
  • 信息索引号:

    002482111/2018-22615

  • 主题分类:

    信访

  •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8-03-06

  • 文号:

    浙公通字〔2018〕19号

  • 文件登记号:

    ZJSP07-2018-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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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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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0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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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报告省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2月27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和信访人信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浙江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引导信访人停访息诉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四)利于息访,有助终结。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信访听证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组织信访听证:

(一)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其他可能通过听证推动信访问题化解、信访人停访息诉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组织信访听证:

(一)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对案(事)件实体作出决定的;

(二)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

等法定程序解决的。

第七条 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只组织一次听证。

第三章 信访听证的启动

第八条 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由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信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信访听证的事由、具体的诉求、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听证举行前,申请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求听证的,应当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信访人应当在接到征询听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5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拒绝听证。信访人拒绝听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权利义务、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等书面通知信访人及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人拒绝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十二条 信访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者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或者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其他人员回避的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信访听证的参加人员及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询问听证有关参加人;

(六)组织质证和辩论;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审核听证报告;

(九)维护听证秩序;

(十)对参加听证会的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和其自行聘请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信访事项发生地群众代表参加,听证主持人不得兼任听证员。听证员人数应当是5-9人的单数。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发表个人意见,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六条 记录员由组织听证的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开展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做好听证会和合议笔录;

(四)起草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是指信访事项涉及案件的原办案民警和负责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工作的民警。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人员回避;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三)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解释和答辩;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五)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会纪律: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按规定顺序发言和质证及申辩;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得对听证人进行人身侵害;

(五)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打电话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关闭移动电话或者将其调至振动状态;

(七)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八)非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将无自理能力的人带入听证会场,同意带入的,不得将其遗弃在听证会场;

(九)禁止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进入听证会场;

(十)不得有其他影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其代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属集体信访的,应当选派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人选必须经集体访半数以上信访人签字同意。

第五章 信访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查明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及有关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三)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信访事由、诉求及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及有关情况,处理的决定、意见和建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质证与答辩;

(六)主持人、听证员向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询问,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回答主持人、听证员提出的问题;

(七)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及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合议,合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此意见作为听证结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听证结论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择日作出;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公布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公布听证结论的,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参加人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住址和联系方式;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有关情况;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的有关情况,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的质证、答辩情况;

(七)证人陈述的事实;

(八)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的最后陈述;

(九)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交听证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允许擅自离场的,按下列程序举行缺席听证:

(一)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并就听证员的提问答辩;

(二)听证员质证,发表个人意见进行评议;

(三)组织听证员合议,形成合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10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审核听证报告并上报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结论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论是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经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交承办信访事项的单位落实。

听证结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公安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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