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处罚争议案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1593号。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2017年10月12日作出嘉秀洲公(洪)行罚决字[2017]1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称:其本人为村民小组组长兼村民代表。2017年10月初,未经征用、商议等各种程序,有人擅自在申请人所在小组土地上施工,破坏灌溉渠道,申请人到现场后被告知为电力工程施工,后申请人联系95598国家电网、王店供电所被告知不是上述单位施工。施工人员看到申请人过来就离开,申请人离开后又重新施工,来来回回好几天。第二天早上申请人接到村民电话施工队又在施工,申请人和几个村民代表赶到现场,发现有几十块砖已砌好,施工队看到申请人后离开,申请人生气便将砖块踢倒,后派出所对其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施工队非法施工在先,自己作为村民小组长维护本组村民利益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因此对其进行处罚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作出的嘉秀洲公(洪)行罚决字[2017]1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认定正确。2017年10月10日上午及2017年10月11日上午,申请人在浙江省秀洲区洪合镇某村村部北侧路边电缆井处,分别采用脚踹、木棍砸的方式,故意毁坏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已经砌好的电缆井墙体这一违法事实答复人已查清。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对电缆井墙体利用的财产利益,主观上为故意,且没有法律上的免责事由,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行为无免责情形,其辩称的为维护其所在村民小组利益,不能成为其毁坏电缆井墙体的合法或合理理由。且该工程相关用地是由能够代表村民集体的村民委选定的,工程本身也是为了村民供电等涉及村民利益,工程也经过了相关程序。申请人个人有什么质疑和想法,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来行使,而不是通过违法手段来维护其自称的所谓其村民小组利益。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上午及2017年10月11日上午两次对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已经砌好的电缆井墙体进行损毁这一违法行为,由申请人本人陈述和申辩,承包建设的浙江国建公司某工地负责人曹某某、施工人员冯某某、章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章某某手机拍摄的申请人用木棍毁坏电缆井墙体的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多组证据证明,且已经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罚,因其两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答复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完全符合规定,裁量适当。三、答复人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在该案查处中,案件从受理、传唤、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处罚告知、审批、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都依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辩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人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嘉秀洲公(洪)行罚决字[2017]1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嘉兴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0日上午、10月11日上午,申请人在浙江省秀洲区洪合镇某村村部北侧路边电缆井处,分别采用脚踹、木棍砸的方式故意损毁已经砌好的电缆井墙体后离开,施工负责人曹某某报警。被申请人所属洪合派出所依法受理,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当日洪合派出所分别对报案人曹某某,施工人员章某某、冯某某,某村村长沈某某和洪合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某某等进行调查取证,并于次日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期间分别接受了章某某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曹某某提供的配电工程施工图和陈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在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审批程序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嘉秀洲公(洪)行罚决字[2017]1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曹某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将申请人送嘉兴市秀洲区拘留所执行,申请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送达民警将该情况在决定书上注明。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冯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良配电工程施工全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听资料和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传唤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嘉秀洲公(洪)行罚决字[2017]1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李某某采用脚踹、木棍砸的方式故意损毁浙江国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电缆井墙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予处罚,且申请人两次实施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为情节较重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施工队非法施工,自己作为村民小组长为维护村民利益才踢倒墙体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局不予采信。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嘉秀洲公(洪)行罚决字[2017]1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