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5-22719 | 成文日期: | 2015-08-11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8-11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15〕59号 |
002482111/2015-22719
公安,司法
省公安厅
2015-08-11
浙公通字〔2015〕59号
-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5-08-11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监狱,各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
为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吸毒案件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办案单位”)、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投送环节中的工作职责,严格规范执行工作,确保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协作交流机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涉嫌刑事犯罪并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办案单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刑事拘留、逮捕解除时,或者判处缓刑、管制时,或者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尚未届满的,均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服刑期间被依法减刑,所减刑期应当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四、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仍在监狱执行刑罚的,原决定机关可以不作出社区康复决定。
五、对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案单位送看守所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附件1)一并送交看守所。对刑事羁押期限届满或者刑罚执行(由看守所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届满的,执行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在羁押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附件2),再按有关规定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
六、对被判处有期徒刑送监狱执行刑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罚执行完毕后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羁押的看守所应在投送监狱前十五个工作日,将刑罚执行期限、投送服刑的监狱名称等告知原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看守所告知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告知监狱联)交看守所。看守所送监时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告知监狱联)送交监狱。监狱应在登记服刑人员信息的同时,登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相关信息。刑罚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仍未到期的,监狱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公安机关。原办案单位应负责接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并按有关规定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
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收监执行刑罚的,看守所、监狱应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出监时将其管理考核材料(书面材料,加盖单位印章)送交公安机关原办案单位,由原办案单位转交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考核材料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戒毒诊断评估的依据。
八、对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带离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需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负责带离的公安机关原办案单位送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九、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满一年(含本数)的,由原办案单位送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且不再转投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需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超过一年的,由原办案单位直接送对应的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本地无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按有关规定送对应的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失(非脱逃)的,脱失时间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脱失期间吸食毒品的,由查获地公安机关移交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同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其进行戒毒诊断评估,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
附件:1.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
2.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1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