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03-22704 | 成文日期: | 2003-04-24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9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03〕38号 |
002482111/2003-22704
公安
省公安厅
2003-04-24
浙公通字〔2003〕38号
-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5-0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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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办手续,根据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公安机关将于2005年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行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因私护照。我省已于2002年12月25日起在杭州市试行按需申领护照工作.并准备于2003年逐步在全省范围内推开。
为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近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人事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费用自理。
第四条 建立登记备案制度。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的,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单位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二)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列入各级政府人才培养工程的培养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中层以上干部和重要岗位的人员;
(五)承担、参与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商业、安全等秘密单位的重要岗位人员,以及离开涉密岗位仍在脱密期内的人员;
(六)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七)所在单位认为有必要列入登记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联络员制度。有关单位应确定本单位联络员,负责登记备案人员的数据采集,填写《登记备案人员园私事出国(境)报备登记表》(式样附后),将登记备案人员的电子文档和书面清单送达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负责通知登记备案人员本人。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联络员应及时向相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组织、公安、人事等有关主管部门组成,具体研究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埋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协调、落实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要求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返回后,应将所持有的因私护照及通行证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集中保管。登记备案人员申请补发护照的,仍须由所在单位出具意见。
第八条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登记备案数据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不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意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对登记备案人员弄虚作假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须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登记备案人员的所在单位。
第九条 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公安、人事部门要公开对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规定。登记备案人员认为不同意其因私出国(境)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按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联络员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审批手续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