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3-22694 | 成文日期: | 2013-01-05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9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13〕2号 |
002482111/2013-22694
公安
省公安厅
2013-01-05
浙公通字〔2013〕2号
-
主动公开
废止
发布时间:2015-0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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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省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原2002年10月24日《〈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浙公发〔2002〕1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1月5日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所称“本省海域内”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划隶属我省管辖的所有海区、沿海水域及港口、码头。
“各类船舶”是指国有、集体、个体的从事渔业、运输、生产、服务、旅游休闲的船舶以及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船。
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公安边防部门”是指省公安边防总队(亦称武警边防总队)、沿海市公安边防支队(亦称武警边防支队)、边防检查站(含分站)、海警支队、海警大队及沿海县(市、区)公安边防大队、边防派出所。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未设公安边防部门的地方”,是指未设有公安边防支队的沿海设区的市、未设有公安边防大队的沿海县(市、区)以及未设有边防派出所的沿海乡镇(街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的地方,出海船舶、船民证件的申领、签发及其他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同一乡镇(街道)中既有公安派出所,又有边防派出所的,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出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户籍注册”是指公安边防派出所将船舶的船籍港、吨位、马力、所有人等船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是指作业地公安边防大队指定的边防派出所。未设公安边防大队的沿海县(市、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办理。
四、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免于办理《出海船民证》,但应当随身携带证件,接受边防检查;其服务船舶的负责人应当到边防派出所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人员信息登记。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是指公安边防部门对外公布的,在互联网运行的社会信息采集系统。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人员出海的,应当向省公安边防总队提供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以及限制出海的理由、时限。
五、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具体见附件《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边防派出所发放《出海船民证》时,应当将船员姓名在其服务船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上予以登记。
六、《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所称“有关信息”,是指出租、出借双方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出租、出借期限、用途、生产作业区域等。
七、《条例》第十条所称“进出港边防签证”,是指进港边防签证和出港边防签证。“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是指一次性办理进港和出港边防签证。
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船籍港的,应在渔汛开始前办理出港边防签证,在渔汛结束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进港边防签证。
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客船、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门实行定期签证的非渔业船舶,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将航线情况报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其他船舶办理进港边防签证的,应当在船舶进港后五小时内办理。在非工作时间进港的,办理进港边防签证时间自次日工作时间起算。
八、边防派出所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小型船舶开展一次边防治安登记,核实小型船舶有无改造、转让、灭失以及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无变动等情况。对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登记内容。
对小型船舶的边防治安登记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完成。
九、《条例》第十二条所称“船舶修造企业”,是指通过工商注册,经营船舶建造、修理及相关业务的企业。“个人”是指以个人名义承接船舶建造、修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或者出资建造、修理船舶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相关记录和信息”,是指建造、改造、拆解、修理的船舶及所有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工程起止日期,主管部门同意建造、改造、拆解船舶的相关批准文书或复印件,船舶拆解、改造前以及建造、改造后的照片。
《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称“可疑情况”,是指船舶所有人不能提供准予建造、改造、拆解相关文书资料或者船舶来源证明材料,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要求改变船体结构等情形。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出海船舶,应当在施工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对因碰撞受损的船舶进行修理的,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还应当如实记录船舶受损情况,并拍照备查。
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是指:
(一)台湾当局控制的水域、岛屿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水域及岛屿;
(二)我省军事机关重要的目标、设施、军事基地等划有警戒线不准出入的海区及军队因采取军事行动、进行军事训练、演习等临时划定,短期内不准出入的海区、岛屿;
(三)国家进行重要科研活动、重大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重要活动,规定不准进入的海区、港口及岛屿。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搭靠、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是指境内船舶或人员需要搭靠或登外轮、港澳地区及台湾船舶,应当事先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搭靠或登轮证件并接受边防检查。
十二、《条例》所称“船舶负责人”,是指船长、船老大。如船舶未配备船长、船老大的,其船舶负责人为船主。
十三、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分别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应当责令其在三天内改正。
十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条例》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附件
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申领范围
1.本省所属指国有、集体、个体的从事渔业、运输、生产、服务、旅游休闲的出海船舶及各企事业单位自备的出海船舶。
2.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本省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船舶。
3.本省居民所有的,在外省注册、挂靠于外省的内地江海联运船舶。
上述出海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证书外,应到船舶(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表》,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按协议到本省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应当由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协议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本省居民所有的,并在外省注册、挂靠于外省的内地江海联运船舶,持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关证件,可到船主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1.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2.事海上捕捞作业的船舶,需提交《捕捞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船舶,需提交《船舶营运许可证》和《船舶国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舶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发放证书的小型船舶,应当提供《小型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属于海上油供类船舶的,还应当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从事渡口人员运输的小型船舶,应当提供《小型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渡口经营许可证》、《船舶国籍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5.舶来源证件材料(如船舶建造、买卖等证明材料)。
6.舶所有人相关身份证件。
7.舶照片1张(彩色5寸照片,能完整展示船体全貌,船名号及船体特征清晰可辨)。
二、申领《出海船民证》
(一)申领范围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1.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人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2张;
3.人服务船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原件;
4.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还须提供《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原件。
(三)免于办理《出海船民证》的人员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免于办理《出海船民证》,但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船员服务簿》原件、复印件,到服务船舶所在地边防派出所办理登记。边防派出所应当将船员情况及服务船舶录入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