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05-22691 | 成文日期: | 2005-10-13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9 |
统一编号: | ZJSP07-2005-0006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05〕120号 |
002482111/2005-22691
政务公开
省公安厅
2005-10-13
浙公通字〔2005〕120号
ZJSP07-2005-0006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5-0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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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及时、有效地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有关规定,并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现就居民身份证鉴别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鉴别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居民身份证真伪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鉴别。
二、居民身份证鉴别程序
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由公安机关分级掌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对居民身份证进行鉴别的,可出具《居民身份证鉴别委托书》,将检材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鉴别。县级公安机关难以鉴别的,可逐级上报鉴别,直至送请省公安厅鉴别。鉴别机关受理后,应指派专门人员进行鉴别,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委托单位或案件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原鉴别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鉴别。对省公安厅作出的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由省公安厅另行组织鉴别人员进行重新鉴别。重新鉴别应在受理后的 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申请重新鉴别以一次为限。
三、居民身份证鉴别人员资格
居民身份证鉴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负责居民身份证鉴别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具有二年以上实际从事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书》,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在职人民警察。
四、居民身份证鉴别结论的法律效力
《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仅对证件真伪作出结论,不作个人信息认定。《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可作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办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的鉴定结论使用。
委托单位认为有必要对居民身份证上个人信息进行认定的,可与居民身份证上个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核实。
五、居民身份证鉴别工作的监督指导
居民身份证鉴别工作由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主管户籍和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治安(户政)部门具体负责。鉴别人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增强工作责任心,严格依法鉴别。各地要配备必要的专用验证机具,提高鉴别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要做好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保密工作,不得扩大知密范围和扩散其内容。要加强情报搜集,定期分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规律,研究对策,及时、有效地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活动。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1.居民身份证鉴别委托书(略)
2. 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略)
浙江省公安厅
20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