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5-22682 | 成文日期: | 2015-01-09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9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2004〕150号 |
002482111/2015-22682
公安
省公安厅
2015-01-09
浙公通〔2004〕150号
-
主动公开
废止
发布时间:2015-0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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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规范收容教育所各项工作,提高收容教育工作水平,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收容被收容教育人员,保障安全,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文化、劳动技能和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深挖违法犯罪线索,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和治疗,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卫生,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合法权益,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在大门一侧设立接待受理中心,内设所长接待、收费收物、咨询、办理探视等功能窗口,并于醒目处公开所务,内容应包括工作人员姓名、收费标准、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条件、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探视送物规定、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规定、投诉电话等事项。收容教育所接待受理中心的设置应当符合《浙江省公安监管场所接待受理中心建设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04〕 36号)的规定。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人身检查,询问其有无伤病,并做好相关记录。
收容教育所在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时,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伤或异常情况的,应详细登记,并由投送人员签名确认;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自述有伤的,登记后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签名。对有严重伤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由投送单位将被收容教育人员送医院治疗。
第五条 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时应当查验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身份证件,并拍摄头像照片。对确实无法提供身份证件的,收容教育所应当登记,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签字确认。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在收容教育期间交由收容教育所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收容教育所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14周岁;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有严重伤情的。
收容教育所在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后发现具有不予接收情形或者在接收后1周内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具有不予接收情形的,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另行处理。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后1周内,将该收容教育人员的信息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进行比对,已由其他部门负责比对的除外。收容教育所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使用假姓名的,应当将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真实姓名等有关信息再行上网比对。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安装电子安防设施,对收容教育所的大门、通道、围墙、餐厅、会见室、文体活动场地、劳动与学习场所等进行实时监控。
收容教育区应当封闭,周界围墙高度不低于4.5米,围墙顶部设报警系统或防攀援装置。收容教育区应当设置巡更系统和报警系统,收容室应当设置呼叫对讲系统。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点名制度和巡查制度,每天早、晚逐室清点人数,对收容区进行巡视检查,并组织医务人员巡诊。
收容教育所应当在被收容教育人员中建立安全信息员,及时收集、掌握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思想动态。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劳动,应当根据劳动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参加劳动人数,安排足够的警力负责现场监管。
民警带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收容区劳动的,应当登记,并由带领的民警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在民警直接管理下,收容教育所可以设立被收容教育人员自我管理的班组,并设立班组长。班组长的职责是:
(一)督促班组内被收容教育人员落实行为规范和1日生活制度;
(二)组织学习讨论;
(三)保持内务秩序;
(四)登记完成生产任务情况;
(五)及时制止违反所规的行为,并立即报告民警。
班组长不得体罚、虐待、打骂其他被收容教育人员,不得行使应当由民警行使的职权。
第十二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分级管理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考核,应以事实为根据,以规定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所纪所规;
(二)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三)参加劳动生产;
(四)配合性病检查治疗;
(五)做好个人和环境卫生;
(六)检举揭发违法犯罪;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由所领导负责的考核组,定期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用记分制,考核结果在收容教育区内公示。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考核结果提出异议的,收容教育所应于3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被收容教育人员对考核结果提出书面意见的,收容教育所应当书面答复。
收容教育所根据考核结果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表扬、升级、提前解除收容教育或警告、降级、延长收容教育期限。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和本所实际,制定《被收容教育人员考核细则》,并在收容教育区公布。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立深挖违法犯罪的工作机构或确定专人,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甄别和初查,及时传递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证和处理。
收容教育所在积极敦促被收容教育人员坦白、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的同时,注重对违法案件线索的收集、甄别、查证、反馈。
被收容教育人员坦白自身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建议减轻或免除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处罚。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违法犯罪案件或抓获在逃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查证属实的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依照规定可以予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并将考核等有关材料报监管处(支队)审核,经公安局主管领导同意。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谈话教育每人每月不少于1次;对情绪异常、家庭发生变故、患病、被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诉的被收容教育人员要及时进行谈话教育,掌握思想动态,化解消极情绪。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为被收容教育人员订阅报纸,认真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阅读报纸、收看“新闻联播”等重要电视新闻。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文化补习教育,每周授课时间不少于5小时,并定期组织考试。
收容教育所应当创造条件,鼓励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各类自学考试和技术培训。对参加自学考试的被收容教育所应当加强与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在所内或其他适宜地点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训的费用由被收容教育人员自己承担。对少数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培训费用的,收容教育所应酌情补助。
第二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劳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安全和健康。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确因生产需要,经收容教育所所长批准,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加班,但最晚不得超过21时,且需要适当时候安排补休。被收容教育人员加班至21时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免费提供加餐。
被收容教育人员自愿要求加班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控制。被收容教育人员自愿加班的时间每周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报酬按月计算,逐月在收容教育区内公布。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报酬首先应当用于支付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后1周内,应当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入所前决定机关已经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且具有检验报告的,收容教育所可以不再重复检查,但未检查过的项目仍应当检查。
收容教育所应当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给予治疗,并根据治疗情况进行复查。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与未患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分区分室管理。对患有其他严重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在专门区域,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现金实行记账式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或其亲属交纳的现金由收容教育所开具收据后统一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消费的款项,应当由被收容教育人员签字确认。收容教育人员的日常生活用品一般由收容教育所统一代购,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并做到帐目清楚,管理规范。被收容教育人员每人每月除伙食费外的消费不得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加强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伙食管理,严格被收容教育人员食堂的成本核算,每周制定食谱,每月公布收支情况,保证被收容教育人员吃足定量,保证经济条件差的被收容教育人员能够吃饱。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伙食标准由各收容教育所自行确定,并报市公安局监管处(支队)和省厅监管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适当改善伙食。收容教育所可以为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点菜服务,但必须公布菜肴的品种、数量和价格。被收容教育人员点菜所需的费用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后结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每月点菜的费用不得超过100元。
收容教育所可以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亲属与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亲情聚餐。收容教育所安排亲情聚餐时,必须公开菜肴、饮料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由被收容教育人员亲属自愿选用,所需费用直接由被收容教育人员亲属支付。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必须设置被收容教育人员淋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冬季被收容教育人员洗热水澡每周不少于1次,定期安排理发、修剪指甲,督促被收容教育人员搞好个人卫生。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非本人原因而因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确需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照顾或抚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收容教育所提出出所意见,报监管处(支队)审核,经公安局主管领导同意,办理出所手续。
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医院出具病情材料,并加盖医院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准予所外就医:
(一)身患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严重疾病;
(二)患严重慢性病,需持续治疗、休养的;
(三)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的;
(四)身体残疾、生活难于自理的。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送其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是指浙江省卫生厅《关于重新公布省政府指定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医院名单的通知》(浙卫〔2003〕94号)规定的医院。
第三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对即将解教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提供就业指导等方面的帮助。对解教出所无生活着落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可以在其出所后1周内给予食宿方面的帮助,但不得将已出所人员安置于收容教育区。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区设立意见建议箱,及时收集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