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5-22638 成文日期: 2015-01-07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5-01-07
统一编号: - 文  号: 浙公通字〔2009〕96号
  • 信息索引号:

    002482111/2015-22638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5-01-07

  • 文号:

    浙公通字〔2009〕96号

  • 文件登记号:

    -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拟修改

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5-01-07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促进队伍建设,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标准》和《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业务范围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严禁超权限、超范围办理。

第三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应向所属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书。

第四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行政印章、业务专用章、证件专用章和业务手续专用名章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GA803-2008)刻制、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配发业务专用章、证件专用章,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办理本辖区的摩托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并进行档案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经委托可办理本辖区汽车登记、驾驶证的部分业务,档案由市级车辆管理所保管。

第六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办理辖区内以下汽车登记、驾驶证业务:

(一)应予办理的业务:

1、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注册登记;

2、改变车身颜色、改变使用性质、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变更备案,汽车抵押、注销登记(监销),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登记事项更正;

3、补、换领汽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4、汽车类驾驶证报名受理,汽车类驾驶人(包括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科目一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5、汽车类驾驶证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记分和审验(满分告知、教育、考试及清除记分、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公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持外省驾驶证的重点车辆驾驶人驾驶技能测试,出具《浙江省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6、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委托的有关业务。

(二)具备条件,应予办理的业务:

1、岗位设置、人员配备等符合有关要求,配置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线的,办理汽车注册登记、核发(委托核发)汽车检验合格标志;

2、岗位设置、人员配备等符合有关要求,采用档案电子影像系统的,办理汽车变更、转移登记;

3、汽车类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考试员同时符合有关要求的,委托汽车类驾驶证科目二、三考试,核发汽车类驾驶证。

(三)不予办理的业务:

1、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教练车的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档案管理;

2、转出市级车辆管理所辖区的汽车转移、变更登记,市级车辆管理所辖区外的汽车转入,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注销登记;

3、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科目一考试除外),外省汽车驾驶证的转入换证业务;

4、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

5、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更正;

6、已注册登记汽车初次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七条  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在规模较大、运作规范、具备条件的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报废回收企业,可代办部分机动车登记业务,对外使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条件具备的交警中队或辖区内的乡镇、社区、企业设立代办点,代办点的业务范围,经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代理人到市级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

(一)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嫌疑的;

(二)持有两本以上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现所持有身份证明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实际机动车的信息与机动车登记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

(五)其他由市级车辆管理所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九条  岗位及人员配置标准应根据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要求和本地实际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及增长情况确定。

办理机动车登记须设立查验岗、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等基本岗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须设立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

实行“一窗式”综合服务,所有业务受理窗口均可以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

第十条  机动车查验、登记审核、驾驶证受理、考试、档案管理、业务领导等重点岗位以及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由民警担任。

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岗位可以相互兼任,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可由其他岗位民警兼任,业务领导岗由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人兼任,但同一民警不得同时兼任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中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

非警务工作人员可从事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取得相应上岗资格的,可在民警监督下承担业务受理、资料审核、机动车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使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车辆管理所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严禁相互使用操作权限,并定期更换密码。

第四章  办公保障

第十二条  具备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场所,至少要有一条以上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固定检测线。汽车保有量在1万辆以上的县(市)要设立汽车安全技术检验固定检测线。

业务大厅面积应在400m2以上,停车场面积在500m2以上,档案室(库)面积100m2以上,牌证室(库)面积30m2以上,科目一考场面积在60m2以上,交通安全教育教室面积50m2以上。业务大厅窗口、科目一、二考场、检测线各工位应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需要配备计算机、打印机和网络设备,并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确保计算机系统稳定运行,网络传输速率应能适应数据传输、盗抢信息比对、信息查询等业务需要。

第十四条  办理汽车登记业务条件:

(一)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

(二)与辖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

第十五条  办理汽车驾驶证业务条件:

(一)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科目一考场配备足够的电脑设备,采用无纸化考试方式,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软件和考试题库。考场内装备指纹核对、考场屏蔽、监控录像系统,并在候考区实时播放供群众监督,市级车辆管理所能进行实时监控;

(三)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要求,报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及资格许可。检测设备检定合格,持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辆检测线合格证书》,确保检测数据客观和公正。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人考试和汽车查验工作的人员须经过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和考试,从事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和摩托车查验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和考试,持有考试员、查验员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使用全国、全省统一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国家法定的证件、标志,不得自行制作和印刷。按照规定使用全国、全省统一的车辆管理业务表格式样。

第十九条  为税务、保险、邮政等部门提供办理业务的场所。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加强辖区机动车的源头管理工作。与路面警力密切配合,建立车辆源头管理和路面管理联动机制,提高注册登记率、检验率、注销率。辖区汽车注册登记率达到100%,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定期检验率达到100%,其他汽车达到90%以上。摩托车注册登记率达到75%以上,检验率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一条  负责对辖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与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工作情况,对不严格履行检测职责,不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检验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并建议质检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负责对辖区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质量的监督。建立驾校基本信息监管档案,对驾校考试预约人数、异地申请人数量及比例、考试合格率等培训和考试情况进行监控分析。与当地交通运管部门建立驾校培训质量跟踪和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驾校违规行为以及驾校考试合格率和3年以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负责对辖区农机部门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监督。发现农机部门违规办理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牌证及驾驶证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负责辖区重点车辆及驾驶人基础性管理工作。对辖区大中型营运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学生接送车、外省籍货运机动车、学校、企业自备的大中型客车及驾驶人建立安全基础工作台账,落实监管措施,实施户籍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与当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制度。每月对未检验和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进行清理,并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辖区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注销率达到100%;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注销登记率达到95%以上,监销率达到100%,确保客车车身和货车车架切割解体。

第二十六条  与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对出具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定期通报其工作情况。对弄虚作假,不检查身体就出具身体条件证明的医疗机构,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体检资格。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制定消防、防盗、保密、后勤保障以及计算机、网络设备、公务车辆等装备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规范设立单位标牌、窗口标识,公布办理业务的法律依据、凭证、证明、程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民警、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簿、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完善便民服务设施,在办证窗口设置低柜台,放置服务台卡,实行开放式办公。设立群众办事等待场地,设立业务咨询台或安排业务导办人员,提供群众填写申请表格所需的桌椅、笔墨、剪刀、胶水和书表样表,设置公用电话、饮水机及水杯等便民设施。

第三十条  建立所领导接待制度和值日警官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出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当日办结制”“业务退办单制”“一站式”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一律使用普通话。民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警容严整,持证上岗。非警务工作人员着装统一,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办牌办证、考试、检测等场所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挂图、展板,不间断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在科目一考试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在科目二考试前,考试民警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规范中介机构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中介机构代办人员持证上岗并公示。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办事环境和秩序。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实行以信函、电话、短信或者现场书面告知等形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多渠道查询方式。

(一)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二)在机动车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三)对机动车驾驶证满未换证,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四)对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五)对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五条  可建立流动车辆管理所,配备流动检测车和流动服务车,采取定期下乡和预约上门、由乡镇交警中队受理或办理部分业务等方式,提高农村机动车的登记率和驾驶证领证率。

第七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进行业务指导、培训考核、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级车辆管理所设立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指导机构,由专人负责对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时传达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发现、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级车辆管理所与县级车辆管理所的岗位跟班学习制度。每年应对县级车辆管理所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员轮训,根据需要组织对考试、登记审核、查验、受理等基本岗位业务骨干人员进行分类培训,对新上任的县级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岗前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级车辆管理所每季度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办理和收费情况,核对各种牌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四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县级车辆管理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应及时纠正和查处。对违规办理的牌证一律依法撤销、收回,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属于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属于组织行为的,追究所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停止其办理业务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收回委托事项,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期间的重点岗位工作视情由市级车辆管理所抽调业务骨干接管。

(一)违反规定,到其他车辆管理所辖区内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

(二)存在乱收费或指定保险、体检、检验、维修和推销产品等问题;

(三)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以及未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

(四)未对大型客车、货车以及其他营运车辆报废进行当场监督销毁;

(五)为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牌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六)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发证或者不考试发证、考试不合格发证、买卖驾驶证;

(七)发现考试中存在现场舞弊和代考现象,不予制止;

(八)本地初领且驾龄在1年以内发生交通肇事死亡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数量,占本地初领发生交通肇事死亡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数量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九)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十)其他因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

(十一)在县级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等外车辆管理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省公安厅印发的《浙江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分享: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