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2482111/2015-22636 成文日期: 2015-01-06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5-01-06
统一编号: - 文  号: 浙公通字〔2010〕44号
  • 信息索引号:

    002482111/2015-22636

  • 主题分类:

    公安,司法

  • 发布机构:

    省公安厅

  • 成文日期:

    2015-01-06

  • 文号:

    浙公通字〔201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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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切实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等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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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各强制隔离戒毒所:

为切实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等工作,确保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暂行规定》(浙公通字〔2009〕93号)及《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浙公通字〔2009〕36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问题。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要严格按照《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对于无法落实社区康复措施的、曾多次(3次及3次以上)接受过强制性戒毒措施等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要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期限。

二、关于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审批问题。各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和两年期满前的戒毒人员,经诊断评估,确认戒毒情况后,提出提前或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市公安局)批准。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或禁毒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场所的意见,在收到意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批准的,应当制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戒毒人员及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时抄送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不同意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反馈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市公安局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由省主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部门会同省公安厅进行研究决定。对因患严重疾病,确实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按照《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处理,呈批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关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问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预出所前15天,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或吸毒人员社会化管理信息系统内录入预出所信息,同时对本省籍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户籍地乡镇(街道)禁毒部门。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特别是对本省户籍的出所人员,原决定机关在收到预出所提醒信息后,应当及时作出社区康复决定并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及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禁毒部门,同时将《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转递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场所,由执行场所代为送达本人,切实落实好后续管控措施,避免因衔接“真空期”过长造成失控局面。

四、关于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衔接问题。对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符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如果本人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经与执行地乡镇(街道)禁毒工作机构签订协议,报经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入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各强制隔离戒毒所要加强对收治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宣传教育,有针对性的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知识的培训。各地要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做好对符合条件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出所后与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工作衔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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