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5-22634 | 成文日期: | 2015-01-06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6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09〕36号 |
002482111/2015-22634
公安,司法
省公安厅
2015-01-06
浙公通字〔2009〕36号
-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5-01-0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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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秩序,促进禁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4号)等有关规定,省公安厅、司法厅制定了《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公安机关查获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时,发现吸毒人员可能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应送县级以上医院对疾病情况进行诊断。诊断意见应加盖医院公章或鉴定章,并附病历、化验单、照片等有关档案。对确患有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对经诊断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处理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08〕170号)规定处理,不再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三、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接收。经诊断确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情形的,由移送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现戒毒人员可能患有《标准》规定的严重疾病的,应当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诊断。对确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按照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司劳教字15号〕执行。对确实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在呈报省劳教局审批同意后,将《提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送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三日内,依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对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满一年的吸毒人员,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已满一年的,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社区康复的期限应重新计算。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文书办理戒毒人员出所手续。
五、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发现戒毒人员病情危急,不及时出所治疗可能有生命危险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应立即书面呈报省劳教局,经省劳教局审批同意后(同时应报省禁毒办备案),先行办理戒毒人员出所手续,同时应依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中的“县级以上医院”是指浙江省卫生厅《关于重新公布省政府指定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医院名单的通知》(浙卫〔2003〕94号)规定的医院。
附件:1.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2.提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
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收治工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4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确定以下疾病为严重疾病:
一、呼吸系统疾病
(一)支气管扩张大咯血患者。
(二)重症哮喘或哮喘持续状态者。
(三)气胸(肺压缩30%以上)。
(四)极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五)重症肺炎。
(六)急性肺栓塞。
(七)大量胸腔积液。
(八)各种肺、胸廓、胸膜等疾病引起的呼吸衰竭患者。
二、循环系统疾病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二级(含)以上。
(二)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预激综合症(反复发作者)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者、冠心病有心绞痛反复发作史、心电图ST段或T段改变心肌供血不足、心脏扩大。
(三)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者。
(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期)、高血压合并有心脑、肾等损害表现,急进性高血压病。
三、消化系统疾病
(一)消化性溃疡出血、穿孔患者、消化道异物不能自行排出者。
(二)胆石症合并梗塞感染,绞窄性肠梗阻、急性腹膜炎、胰腺炎。
(三)各种肝硬化所致的肝功能失代偿期。
四、泌尿系统疾病
(一)已维持性血透或腹透患者。
(二)各种原因所致的慢性肾病(CKD)5期。
(三)各种肾脏疾病活动期。如急性肾功能不全、各种原因大量蛋白尿(3.5克/24小时)、泌尿系统结核活动期等。
(四)前列腺疾病所致尿潴留、病变或外伤所致尿失禁等。
五、内分泌系统疾病
(一)糖尿病需要长期依赖胰岛素治疗者。
(二)糖尿病并发心、肾、眼、神经等病变。如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溶性昏迷、低血糖昏迷、严重视网膜病变、糖尿病肾病肾功能不全等。
(三)糖尿病继发严重继发感染者。
(四)内分泌腺疾病经过多次治疗无好转并严重影响机体功能患者。
六、神经系统疾病
(一)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生活不能自理者。
以及急性期需要特殊治疗或检查者,如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二)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等。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三)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癫痫持续状态。
(四)重症肌无力等各种严重肌肉疾患生活不能自理者。
七、血液系统疾病
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中重度贫血、血友病、急性粒细胞缺乏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或不明原因溶血者。
八、肿瘤
(一)各种现症恶性肿瘤。
(二)治后复发或有影响机体功能的治后并发症及后遗症的癌症患者。
(三)严重影响机体功能,造成生活不能自理困难的良性肿瘤患者。
九、内外科疾病
(一)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肺、肾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三)巨大疝、不可回纳的嵌顿疝、III度直肠脱垂,痔疮出血严重需要手术治疗者。
(四)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五)强直性脊柱炎、骨结核、椎间盘突出需要手术治疗者。
(六)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七)慢性骨髓炎需要手术治疗者。
(八)四肢伤残致手不能提物、足不能持重;双手基本丧失功能,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青光眼、胆脂瘤中耳炎。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十)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咀嚼障碍者。
十、传染性疾病
(一)各种肺结核及肺外结核活动期。
(二)病毒性肝炎。急性肝炎,慢性肝炎急性发作期,重型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
(三)其他急性期传染性疾病:伤寒,霍乱,鼠疫,痢疾,脑炎,脑膜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SARS等法定传染病急性发作期。
(四)艾滋病病毒(HIV)检测阳性、CD4≤200/微升者。
十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诊断确定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十二、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三、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四、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功能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十五、患其他严重疾病确有生命危险者。
十六、各种急性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或手术治疗者。
十七、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中某种疾病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