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5-22630 | 成文日期: | 2015-01-06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6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13〕125号 |
002482111/2015-22630
公安
省公安厅
2015-01-06
浙公通字〔2013〕125号
-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5-01-0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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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期发现,部分地区在处置被查获的吸毒人员过程中,存在着不认真核查吸毒史、对吸毒行为漏处罚等诸多执法不规范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吸毒人员的处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切实做好吸毒人员吸毒史的查证核实工作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办案单位除了在询问过程中审查其是否具有吸毒史外,还必须通过公安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等途径全面核实其吸毒史情况。同时,各地要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严格做好吸毒人员吸毒史的证据固定工作。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动态管控数据库中显示的身份、吸毒史等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的,办案单位可以打印并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作为证据使用;吸毒人员有异议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原查处地公安机关调取吸毒史处理决定原件或者加盖原查处地公安机关印章的复印件。各地应切实避免因为未全面及时查证吸毒史而导致对吸毒人员降格处理情况的发生。
在核查吸毒人员吸毒史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外省公安机关可能存在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社区戒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形的,可以将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决定公安机关。除原决定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外,应当认定戒毒决定有效。
二、进一步做好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自《办法》实施以来,省厅已分5批确定了13207名民警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后,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应当根据《办法》确定的标准进行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能够出具成瘾认定意见的,无需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再次认定。公安机关因技术原因进行成瘾认定有困难的,应当委托由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确定的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作出处理。
三、严格做好对吸毒人员的处置及收戒工作
目前,个别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嫌犯罪的吸毒人员时,存在重刑事处罚而轻行政处理的错误做法,即仅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未对吸毒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相应的戒毒决定。工作中还发现,有的吸毒成瘾人员通过交代自己的较轻罪行,以期判处较短期限的刑罚,从而逃避适用期限较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鉴于对吸毒行为不作法律评价不仅属于漏处理,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吸毒人员吸毒史的认定,并影响后续查获时对吸毒人员是否成瘾的认定,以及戒毒措施的采取。因此,办案单位在处置同时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吸毒人员时,应当对吸毒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条件的,应当责令社区戒毒或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原则上应当先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并按照“应收尽收”的原则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是否收戒应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确定。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能收戒的严重病残吸毒人员,再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吸毒事实的吸毒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规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严格做好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等情形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浙江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对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严重违反戒毒协议、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等情形的认定及处置。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到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吸毒人员,由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规范的书面证明材料,即可认定其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要及时列入动态预警管控。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或逾期报到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如本人或者近亲属突发重大疾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报到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继续接受社区戒毒(康复)。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无论查获时或者逾期报到时吸毒检测结果是否为阳性,都应当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康复的吸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对确有正当事由不予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
戒毒人员在接受社区戒毒(康复)期间,违反《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严重违反戒毒协议。各地要高度重视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监管工作,制定完善对戒毒人员开展检测通知、检测记录等的工作规范,并通过询问戒毒人员、询问证人、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等方式,加强对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调查核实。查实属严重违反戒毒协议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等戒毒措施,切实杜绝因工作不规范、调查取证不到位而导致降格处理。
五、切实规范对脱逃期间、社区戒毒(康复)期间重新吸毒行为的处置
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请假外出逾期不归、脱逃的,所外就医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规定行为的人员,追回后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重新责令社区戒毒外,必须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吸毒人员收戒工作会议纪要》〔浙公纪要(2013)6号〕要求收戒,对属于《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试行)》规定的严重疾病范围,但生活能够自理、无生命危险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收戒;确因患严重疾病不符合收戒条件的,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责令社区戒毒外,应当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吸毒人员的查处工作,强化对基层执法民警的业务培训,加强执法检查,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对出现该处罚而不处罚、该作出戒毒决定不作出戒毒决定、该执行不执行等执法不规范问题,省厅将予以通报,并将发现的问题纳入浙江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省禁毒委年度禁毒工作综合评估。
各地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