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2482111/2015-22620 | 成文日期: | 2015-01-05 |
发布机构: | 省公安厅 | 发布日期: | 2015-01-05 |
统一编号: | - | 文 号: | 浙公通字〔2012〕157号 |
002482111/2015-22620
公安
省公安厅
2015-01-05
浙公通字〔2012〕157号
-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5-01-05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省公安厅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等规章的规定,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公安厅负责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设区的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许可审批。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的内容及其名称、定义、术语和解释等,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或者《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见附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向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局提出。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审 查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专业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申请单位的情况核查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自己实施或者委托下一级公安机关实施。委托下一级公安机关实施时,应当制作《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情况抄告单》,并附随申请资料副本一套,告知申请单位、申请事项以及意见反馈时限等事项。
下一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情况抄告单》后应当立即组织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辖区派出所等单位,对申请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掌握有无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事故等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情况,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公安机关反馈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填写《爆破作业单位资质专业评审委托书》,并附随申请资料副本一套,递交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组),委托爆破行业专家对申请单位资质条件进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十二条 由浙江省公安厅组建评审专家组,制订并公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工作规范,对评审专家和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公安厅可委托浙江省工程爆破协会承办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组在接到专业评审委托后,应当立即确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专家小组(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小组),按照先资料审查、后现场审查的顺序开展专业评审工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反馈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专业评审的资料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标核算。对《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有范围、等级、数量等指标的内容,包括资金、资产、净值,人员的种类、等级、数量,单位和技术负责人业绩的等级、数量,专用设备种类、数量、净值等等,相应核算申报资料中的数据;
(二)专项查验。对申报资料中的单位注册登记凭证和前置许可证件、人员资质凭证、业绩资料等重点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检验。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的现场审查工作着重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核对申报资料中的证件原件,包括营业执照、财务审计报告(重组企业章程及相关股份情况证明)、工程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等作业许可证及所有人员的社保证明材料;
(三)核对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四)核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储存仓库;
(五)评审专家根据资料审查情况认为需要在现场进行的其他核实工作。
对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现场审查时,由申请单位注册地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各派1名业务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小组应当对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情况作详细记录,并根据审查情况对申请单位作出符合所申报资质条件的规定指标、不符合所申报资质条件的规定指标或者有虚假、伪造资料等评审意见,制作《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审查意见表》,由评审专家小组成员、组长签字确认后,提交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如有需要详细说明的内容,另附评审情况说明。
第四章决 定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业评审以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审查情况,研究拟定许可意见,制作《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审批表》,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爆破作业单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中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不足3年的,依据相关前置许可证件期限决定其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等基本登记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之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提出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申请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资料。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受理、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许可证有效期重新计算。
爆破作业单位领取换发的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公安机关上交原《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因遗失需要补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60日内,凭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因毁损需要补发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公安机关应当对补证理由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补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其有效期为原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30日内,将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通过本级公安机关门户网站以及省工程爆破协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向社会公布的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爆破作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许可证件编号、资质等级、从业范围、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15日内填写《爆破作业单位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备案,并向爆破作业单位注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通报许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从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者发生爆破作业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机关。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省公安厅视情对其资质等级予以降级,并根据降级情况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作出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作出准予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决定或者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爆破作业单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持有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四)《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要求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一条申请办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在按照《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管理工作规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证明符合所申请资质的条件的资料,其种类、范围、内容等符合本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证明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料内容为申报事项所必须,且数据齐全、术语规范;
(二)各种凭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三)为申请单位出具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须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四)以上资料中如有修改内容,在修改处须有出具证明资料的单位确认修改内容的公章。
按上述要求加盖公章后的资料不得再次复印。
第三条 申请单位提交资料的装订及份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资料按下列要求分册装订:
第一册,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申请表,登记注册和规定的前置许可凭证,单位基本情况,管理制度等;
第二册,主要资产情况,包括民用爆炸物品仓库,财务与机械设备资料;
第三册,主要人员情况,包括安全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资料;
第四册,主要工程业绩情况。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四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作要求。
(二)申请资料须有总目录,每册须有分目录,每页须有页码。
(三)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需提供3套申报资料(正本1套,副本2套);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需提供5套申报材料(正本1套,副本4套)。当文件不清晰、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条 附申请资料正本的PDF格式电子文件光盘一件,内容齐全,页序与资料原件一致,页面端正,文字、数据、印鉴完整清晰;光盘内不得有其他无关信息,在光盘标识面标记有申请单位名称。
第二节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资料的内容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的申请表,其内容、格式须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附件的规定。
第六条 单位基本情况由申请单位编制,注明编制时间,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基本情况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矿山的名称、地点、矿产种类、矿山类型、核定产量;
(二)本单位的简要历史,股份构成,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三)本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简述,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编制
(四)爆破作业的目的和主要爆破作业方式,预期年使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
(五)非矿山单位采用爆破作业方式的可靠性、成熟性的说明。
第七条 证明本单位已经有效登记注册的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科研院所单位的注册登记凭证复印件,以及能够证明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在固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当上述凭证未载明限定的爆破作业区域时,须提交经有关管理部门鉴章确认的申请单位实施爆破作业区域或地点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本单位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包括:
(一)本单位发布相关制度的文件;
(二)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三)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四)本单位发布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者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文件、及名单。
第九条 须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下列资料:
(一)证明仓库所有权人的凭证;
(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符合《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的安全评价机构安评资质文件的复印件;
(四)仓库验收文件复印件。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必须有自己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储存库,不得租用,不得与其他单位合用。
第十条 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如钻孔机、空压机、测量仪器等,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设备资料,应当与申请单位的作业类别相配套,资料包括:
(一)与作业类别相配套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用途、购进日期、价格,适宜中深孔爆破作业的矿山必须具备中深孔爆破作业施工相应的设备;
(二)与作业类别相适应的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规定的硬件、软件清单;
(三)证明前两款设备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第十一条 相关管理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其资料和资格凭证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表。
(二)技术负责人(即本单位的爆破技术负责人)的资料,包括:
1.单位任命该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2.满足申报资质等级条件的理学或工学学科范围的毕业证书复印件;
3.技术职称证书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复印件;
4.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简历表。
(三)治安保卫负责人的资料,包括:
1.单位任命该治安保卫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2.该治安保卫负责人的简历表。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人员包括: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初级、中级、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须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资料:
1.《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复印件,作业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本申请单位一致,等级、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2.相应学科凭证复印件;
3.助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4.本单位与上述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
(二)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资料:
1.《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作业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本申请单位一致,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2.本单位与上述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为上述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资料的内容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的申请表,其内容、格式须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附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由申请单位编制,注明编制时间,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基本情况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名称、注册地点;
(二)本单位的简要历史,重组合并的成员单位,股份构成,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三)本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简述,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编制;
(四)本单位近三年来承担过的爆破作业项目总数,期间,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当前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属于合并重组的单位,还需提供重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及相关股分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值审计报告,包括:
(一)上年度或当年的本单位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审计报告,其中专用设备应与本要求第十九条所列范围、清单、发票一致;
(二)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的资质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基本制度,内容与本要求第八条相同。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自己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其资料内容与本要求第九条相同。单位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应当有租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租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二)能够证明储存库所有权人的有效凭证,所有权人与前述租用合同的出租人一致;(三)租用的储存库的安全评价和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资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包括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以及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的专用设备,须提交资料包括:
(一)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二)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规定的硬件、软件清单;
(三)前两款所列设备的原始购买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本单位近3年来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证明资料,每项业绩资料包括:
(一)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爆破项目或爆破设计的批准文件(有批准机关公章)复印件;
(二)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等复印件。
提供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业绩能够由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项目或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等资料证明业绩项目存在、时间在近3年内、达到相应的等级、无重大以上爆破作业事故或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2.提供的业绩不包括单纯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不属于设计施工业绩的情形;
3.两家及以上企业联合施工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相关批文排名第一位的企业为准;总承包项目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以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准;
4.两家以上单位合并后新注册成立企业的设计施工业绩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相关管理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治安保卫负责人,其资料与本要求第十一条相同。
其中,技术负责人还应有本人(以设计文件排名第一位为准)主持的等级、数量符合规定要求的爆破作业项目业绩证明资料,包括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项目或设计方案实施的文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该项目的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等。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业绩不能作为设计施工业绩。
第二十二条 须具有数量、等级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规定要求的理学或工学学科范围的工程技术人员,并提交其助理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工程技术人员中应当包括数量和等级符合要求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爆破作业人员范围和资料内容要求与本要求第十二条相同。